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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溶,*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之夫),**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溶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溶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5日,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编号:松信公开[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为)。告知张溶,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张溶提出的要求获取某镇某村某队集体土地被征用的相关文件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张溶要求获取的“某镇某村某队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批准文件”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张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咨询,联系电话:23118929;办公地址:上海市**;邮编:200003。张溶要求获取的“征地单位申请书”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张溶要求获取的“被征地所在地”的申请,其指向不明,请另行提出申请。张溶对松江区政府作出上述告知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张溶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土地被征用的批准文件系属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松江区政府的行政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的答复显然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地肯定要有申请书,没有申请书政府没法进行审批,申请书不属过程中信息;另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项申请指向不明,也应该要求原告补正。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一项属于政府信息,但该信息被告是从市政府获取的,系市政府制作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建议原告向市政府咨询;关于原告的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系由规划土地部门获取征地申请,但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征地申请书属于非公众参与的行政决策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第三项内容因指向不明,故告知原告另行提出申请。由于原告申请了三项内容属于同一类事项,被告一并进行了答复。故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邮寄材料,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松信公开[2014]第001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延期;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松信公开[2013]第001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书面告知;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意见》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并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把某镇某村某队集体土地被合法的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及征地单位的申请书、被征地所在地等政府信息以纸质的文本在法定期限内挂号寄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原告申请。同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松信公开[2014]第00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到2014年2月17日前予以答复。同年1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以邮寄方式将松信公开[2014]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原告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辩称该信息是从市政府获取的,系市政府制作的,故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市政府咨询并无不当;《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针对原告的第二项申请,被告辩称该信息属于非公众参与的行政决策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故被告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意见》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亦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由于原告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出了多项申请,且其中第三项申请的指向不明,故被告告知原告,请其就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另行提出申请,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审查期间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在延期的到期日之前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溶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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