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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12)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国安,*出生,汉族,联系地址***。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国安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安,被告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汇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张国安作出编号徐府办(2013)第1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张国安,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其要求获取“由贵府制作颁发给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附:2004年3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
    被告徐汇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上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徐府办集(2013)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日收到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将该申请交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转办,查询结果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事实。
    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国安诉称: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7月14日向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实施,2007年失效)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单位必须在6个月内申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否则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由此推算,被告应于2004年2月28日之前向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现被告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由徐汇区政府制作颁发给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政府信息不存在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存在,该信息被告已制作。
    原告提起诉讼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及答复的内容;
    2、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某路某弄旧区改造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取得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3、《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法规条文,证明上述条文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被告徐汇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交由《建设用地批准书》档案保存机关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转办。经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根据上述查询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被告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由贵府制作颁发给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附:2004年3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徐府办集(2013)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随后,被告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转办。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被告法制部门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称该局经查询,被告没有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向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013年12月12日,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其从未制作过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徐汇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张国安向被告申请获取“由贵府制作颁发给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是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附:2004年3月《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交由辖区内保存《建设用地批准书》档案的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转办,并根据该局查询结果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后,向其出具了徐府办集(2013)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经过查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但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某路某弄旧区改造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法规条文并不能证明被告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之间向某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申请的信息存在,该信息被告已制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上述请求的实质内容是要求撤销《告知书》的主要理由,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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