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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1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5-16)



    (2014)闵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蒋仁国。
      委托代理人蒋晓燕。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仁国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邮寄材料被退回,本院于3月18日再次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燕,被告梅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陇镇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如下:被告梅陇镇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原告蒋仁国要求获取“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书、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地等文件这些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3、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4、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批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搜索了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蒋仁国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梅陇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同时,《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则明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基此被告应当制作或获取相关征地政府信息。而早在2000年,中办发[2002]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即已规定乡镇政权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征用土地的政府信息。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规定均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主动公开征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现被告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权范围”为由作出答复,系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梅陇镇政府辩称: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因此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讼争答复。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最早设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制度,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在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亦未搜索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参与征地事务,故被告应当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且应当主动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蒋仁国向被告梅陇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书、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地等文件这些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即予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原告不服,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梅陇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本案所涉相关政府信息系由具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作,并非被告制作,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理由适当,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仁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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