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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初字第10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3-26)



    (2013)闵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昕。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春晖。
      原告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米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邹春晖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10月2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春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邹春晖,用人单位杰米公司;经审核查明,邹春晖在杰米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0日外出吃完午饭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邹春晖于2012年4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社保记录材料,仲裁调解书,原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
      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入院记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X线)、出院小结,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邹春晖出具的情况说明、路线图,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另一方当事人张厥成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受伤后的就诊、治疗情况,因原告单位中午不提供午餐,第三人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
      3、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邹春晖及原告员工胡正娣、朱敏、李焕毅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龙川菜市场调查情况说明及调查照片,证明被告的调查取证情况,原告单位中午不提供午饭,也没有指定的就餐地点,以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午餐补贴。
      4、原告出具的关于邹春晖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考勤表,工资签收材料、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
      四、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五、执法程序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快递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杰米公司诉称:第三人邹春晖系原告员工,公司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事发当日,第三人系在12时40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工作时间,且其外出是为买菜,并非为了完成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而且事发地点远离公司及就餐地,步行需20分钟。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3)闵人社认字第120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所作工伤认定依法有据。根据110接警登记表,第三人的报警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45秒,事故发生时间在午餐时间内。原告不提供午餐,也未指定就餐地点,因此第三人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至于就餐完毕后在菜场购买水果等系员工自由,不能以此否定外出就餐的性质。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邹春晖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可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路线图不予确认,并表示即使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确为当日12时18分,第三人如步行回单位亦已超过正常午休时间,亦并非工作或职务行为,故不定认定为工伤,至于案外人的身份资料、行车执照,则与原告无关,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春晖系原告杰米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1日,经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375号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邹春晖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第三人在杰米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0日外出吃完午饭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为此,被告根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邹春晖于2012年4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原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邹春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第三人及原告公司员工胡正娣的陈述、医院放射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系于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许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原告公司确定的午餐时间内,故被告认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内,并无不当。由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就餐,系正常生活需求,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因原告公司未向员工提供午餐,发放就餐补贴亦未指定就餐地点,故存在公司员工需要外出就餐的可能。第三人陈述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并指认了其所就餐的饮食店及行走路线,该陈述能相互吻合,比较合理。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顺道购买水果等行为,并不影响第三人外出系为就餐的性质。原告虽然提出第三人系外出买菜,并非就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事发当日第三人选择外出就餐,按照原告陈述该就餐地点步行至公司约20分钟,因此第三人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延伸,且受到事故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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