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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顾国平。
    委托代理人马长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章红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
    委托代理人刘加快。
    上诉人王志华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平、马长发、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刘加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王志华向华泾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华泾镇批准某村村委会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送达回执。同日,华泾镇政府向王志华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月8日,华泾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40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该政府收到了王志华要求获取“华泾镇批准某村村委会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送达回执”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王志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故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王志华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答复。王志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华泾镇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其收到申请后,经查询发现未制作过王志华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答复王志华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王志华称华泾镇政府已制作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请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王志华的诉讼请求。王志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志华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故村委会呈请、镇政府批准并将批准文书送达原宅基地使用者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早已于2005年被收回,故应当存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送达回执,现被上诉人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与法有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泾镇政府辩称:经向该政府档案室、上海星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档案馆查询,均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送达回执,故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王志华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华泾镇批准某村村委会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送达回执”。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向该政府档案室、上海星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档案馆查询,均未查找到上诉人所称的送达回执,故答复上诉人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志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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