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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2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培林。
    委托代理人孙锦荣。
    委托代理人赵浚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倩雯,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培林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培林于2014年2月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征收户基本情况(征收编号:210)关于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确认告知单”。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高培林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01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长宁住房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四)》中认定:高培林要求获取“被征收户基本情况(征收编号:210)关于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确认告知单(附: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告知单(草稿))”的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机构)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高培林不服,以其持有告知单(草稿),长宁住房局有义务将正式的告知单提供给高培林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长宁住房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令长宁住房局依法公开“关于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编号为210的被征收户房屋征收与补偿确认告知单或相关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长宁住房局对于制作、获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高培林于2014年2月7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长宁住房局经审查确认高培林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于同年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高培林进行了邮寄送达,长宁住房局所作答复程序合法。高培林称,从其持有的两份内容差异的告知单(草稿)看,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有最终的正式告知单,故应提供给高培林,长宁住房局称该告知单(草稿)系征收事务所制作给每户便于明确补偿名目,不存在高培林所说的正式告知单,且征收补偿金额以最后签订的征收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准,故高培林要求的正式告知单未制作、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长宁住房局未制作或获取过高培林户的正式告知单,且当庭对高培林持有的两份告知单(草稿)作了合理解释,高培林以此为据,认定长宁住房局应保管有正式告知单而要求长宁住房局予以提供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培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培林负担。高培林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高培林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确认告知单,系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违反国务院及本市相关规定,因此申请公开确认告知单,以便知道究竟能得到多少征收补偿利益,否则上诉人就无法得知征收补偿的各项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认定该信息不存在错误,应公开该信息。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辩称,上诉人高培林称确实存在的确认告知单,被上诉人并未制作或获取,客观上不存在。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之后,为让上诉人更加明确知道其有哪些权益,征收事务所以表格形式向上诉人提供告知单(草稿)。最终对上诉人如何补偿,应以征收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准,因此被上诉人不需要制作也确实未制作所谓确认告知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高培林申请公开内容描述为“被征收户基本情况(征收编号:210)关于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确认告知单”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际情况,确认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上诉人未制作或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存在为理由,推论该信息客观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充分答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培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培林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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