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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刑初字第36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7-16)



    (2014)奉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冯家村XXX号与余某某因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欧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鼻子,致使其鼻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采纳控辩双方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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