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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刑初字第103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7-18)



    (2014)奉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至本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乐康苑49号楼梯口处抓获被告人华某。其间,被告人华某将其左手持有的1包白色晶体丢弃于49号楼梯口东南侧的草丛中,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10.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甲、李乙、褚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非法持有,数量达10余克,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袋十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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