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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普刑初字第80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普刑初字第804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固镇县,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固镇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豪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4楼某某餐厅就餐时,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邻桌的时某(已判决)发生口角并互殴,随即被告人王某某与邻桌的被害人高某、程某(均另案处理)也加入了互殴,被告人豪某某上前劝阻被殴后也加入了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豪某某以及被害人高某、程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验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豪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鲁某、薛某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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