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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崇刑初字第256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7-21)



    (2014)崇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因收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月4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某日晚、7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倪某在位于崇明县陈家镇德云村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倪某某、孟某某、杨某与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6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倪某在位于崇明县陈家镇德云村的家中,容留倪某某、孟某某与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3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倪某在位于崇明县陈家镇德云村的家中,容留杨某与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关于“倪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对几名涉案人员相关信息查询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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