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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14)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6号
      原告徐建文。
      原告殷玲敏。
      原告徐舒怡。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第三人徐益民。
      第三人徐建强。
      第三人徐建顺。
      第三人徐晓昕。
      第三人徐建纲。
      第三人徐建忠。
      第三人徐蓉。
      第三人江依瑨。
      第三人徐莺。
      原告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汤晓菁,第三人徐建强、徐建顺、徐建纲、徐建忠、徐蓉、徐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晓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24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即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即原告徐建文、第三人徐益民、徐建强、徐建顺、徐建纲、徐建忠、徐蓉、徐莺户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8.6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068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41,926.84元、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3.1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110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33,288.70元、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8.6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068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41,926.84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27,300元,现申请人提供的三套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417,142.38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89,842.38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磨坊弄17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磨坊弄17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人民币592.8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28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2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6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诉称,拆迁许可以及延长拆迁期限批复违法,被告所作裁决未对原告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未给予原告户回搬的权利,评估及安置房屋的价格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徐益民、徐建强、徐建顺、徐建纲、徐建忠、徐蓉、徐莺、江依瑨述称,被告裁决程序违法,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第三人徐晓昕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磨坊弄17号旧里全幢私房原产权人沈佩英于2011年6月18日报死亡后,其继承权利人为原告徐建文和第三人徐益民、徐建强、徐建顺、徐建纲、徐建忠、徐蓉、徐莺等。该房屋建筑面积49.4平方米。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在册户口为徐建文和原告殷玲敏、徐舒怡,另一本在册户口有徐益民、徐建顺、徐蓉、徐莺和第三人徐晓昕、江依瑨,另有沈佩英已报死亡。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被拆迁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5月20日受理后,向被拆迁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协调会。被拆迁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247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抽样评估,被拆迁房屋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222,300元、另可得面积奖励费人民币5,000元。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9.04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和第三人徐建强、徐建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通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协议书,房屋拆迁人员资格证和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沪富估报(2003)第364号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文书送达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和会议记录,房屋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被拆迁户和第三人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被拆迁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异议未能否定被告所作裁决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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