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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7-2)



    (2014)沪高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唐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浦东新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91”的政府信息。同年1月21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2014(告)-13号《告知书》,告知唐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于同年1月27日邮寄送达唐某某。唐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浦东新区政府确认唐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内部管理信息,不属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某不服,以涉案政府信息已解密即应公开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唐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月21日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送达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浦东新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91”,被上诉人认定该信息属内部管理信息,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因而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属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信息已解密即应公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直接对外发生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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