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39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1-26)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山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女式假发及口罩后,男扮女装进入本市邯山商场南门西侧女厕所内,将准备上厕所的受害人郭某放在厕所便池挡板上的手提包(包内现金7181元)盗走,被害人及时发某与群众一同追赶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盗钱款追回后已如数发还被害人郭某。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文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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