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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邯山刑初字第32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1-25)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山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小型轿车,沿邯郸市联防路行至与东柳大街交叉口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交警查获,遂将其带至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5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永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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