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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邯山刑初字第46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2-2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山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无业。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燕,女,1969年10月18日。系张某某的姐姐。
    翻译人员李素英,邯郸市聋哑学校老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燕、翻译人员李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夜市上一卖针织品的摊位前,趁人不备,将受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筐内白色塑料袋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95元、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3162元),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逻布控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追缴退失主。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海燕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未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夜市上一卖针织品的摊位前,趁人不备,将受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筐内白色塑料袋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95元、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3162元),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逻布控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追缴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9月6日21时许,其骑电动车在育德路的夜市上买东西,把电动车停在一个针织品的摊位前,前筐里放着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1095元现金及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在其蹲下看袜子时,听到有人说抓小偷,这时发现其的白塑料袋被别人掂走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9月6日上午21时许,其骑着自行车道邯山区的一个夜市寻找盗窃目标,在夜市看到一个女子蹲在地上买东西,她旁边停着一辆电动车,车筐内放着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现金和手机,其骑着自行车过去,将塑料袋拿出来放到其的自行车前筐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发现了。都没来得及看塑料袋里装着多少钱。
    另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文杰
    审 判 员  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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