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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邯山刑初字第37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1-27)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山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2012年1月3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次日由邯郸市拘留所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冀D×××××号出租车搭载被害人韩某及康某敏、康某良等乘客前往邯郸市明珠花园。当该车行驶至邯郸市中华南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被告人崔某因担心醉酒的康某、韩某呕吐到其车上,遂与其二人发生口角,并从其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铁制压力杆将被害人韩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大名县汽车站东金都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崔某抓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崔某进行惩处。并提出鉴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本院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永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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