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43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2-18)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山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无业。2011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2年9月3日被公安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黑色本田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中华南大街与南环路交叉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01.8mg/100ml。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被邯山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28日,其在济南市历下区义和庄30号鑫丰源旅馆住宿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后被移交至邯山区公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文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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