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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邯山刑初字第22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4-16)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山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银灰色比亚迪牌F3型轿车行至邯郸市滏漳路与滏西北大街交叉口时,被在此地执勤的邯郸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定量检测为217.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永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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