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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邯山刑初字第36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1-24)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山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邯郸市学院北路开拓者网吧盗窃刘某某苹果五型手机一部,价值3330元。被盗手机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或者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凤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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