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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丛刑初字第178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11-6)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无业。2013年5月7日因殴打段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常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兴大街与刘二庄村口西北角桥上随地小便,被害人段某某对该二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齐某某、常某对被害人段某某殴打至段某某受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常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兴大街与刘二庄村口西北角桥上随地小便,被害人段某某对该二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齐某某、常某对被害人段某某殴打至段某某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3年5月5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新兴大街与刘二庄桥头南侧包子铺棚子底下其与陈某某等人聊天,其看见两名男子在桥上小便,后进行制止,并向两名男子扔了一小块石头,两名男子过来用拳头打其,并将其打倒在地。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5月5日15时45分许,在本市新兴大街与刘二庄村西南角其和段某某等人聊天时,其看见两名男子在桥上小便,段某某进行制止,并向两名男子扔了一小块石头,一名男子过来用拳打段某某脸部,后被其和段文义拦住,另一名男子用拳打段某某身上和脸部,并将段某某打倒在地。
    证人段某甲、王某证明同证人陈某某证明相一致。
    3、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段某某鼻骨骨折伴错位,左侧上颚骨额突骨折半错位,其损伤属轻伤。
    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3年5月5日????£???oí3£?3?ú±?êDD?D?′ó??ó?á??t×ˉ′??úò???′|D?±?£?óDò???à?è?ó?×?í·?ò??èóá?ò???£???óDèóμ???£?×ìà??1?μá?ê2?′£?oó??oí3£?3?òèó×?í·μ?à?è?×?á?1y襣?3£óà3?ó?è-??à?è?′òμ1?úμ??£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齐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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