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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崇行初字第7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4-23)



    (2014)崇行初字第7号

      原告钱勇。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
      委托代理人季松平。
      委托代理人吴诚。
      原告钱勇因不服被告崇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勇,被告崇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松平、吴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钱勇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15时,钱勇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执法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遵循的行政程序。
      程序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4日2时15分接警后,在钱勇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传唤钱勇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3、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200130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宣告和送达;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依法通知了原告家属;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以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
      6、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7、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8、《传唤证》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
      三、事实证据
      1、《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某医院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2、《尿检结果告知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将尿样检测结果依法告知原告;
      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4、《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经过询问,原告自认吸毒的时间和地点,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5、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的吸毒地点与原告陈述的地点一致;
      6、《民警工作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但是原告吸毒后将吸毒工具扔掉,办案民警无法收缴;
      7、《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钱勇的身份信息;
      8、《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初查工作项目表》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开展项目初查工作,对原告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
      9、《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相关前科材料各1组,以证明原告的前科记录情况;
      10、《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钱勇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晚上8点45分在某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受案登记表》上记载2013年10月24日2时15分许在钱勇家中将原告抓获。同时,原告对尿液检测结果及公安机关对其吸毒成瘾的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是被迫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晚上8点45分,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经过调查,证人陆某证明有天晚上八、九点钟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看到过钱勇,但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辩称,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即组织警力将原告抓获,并依法传唤原告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钱勇自认吸毒的时间和地点,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因原告在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4月14日对承办民警吴某某进行调查,吴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在某游戏机房将原告抓获。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晚上8点45分在某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程序证据8有异议,认为传唤证上记载的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7、8、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的血样没有采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中的尿液样本不是原告的,原告未在该医疗机构采集过尿样,故对尿检结果不认可;对事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尿检结果不真实,故不认可吸毒成瘾的认定结论;对事实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签字后公安机关修改了笔录内容;对事实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和获取照片的方式;对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民警工作情况记载的内容为虚构;对事实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复议结论不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陆某的证词中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是在2013年10月24日凌晨将原告抓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陆某的证词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陆某的证词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4月23日晚上8点45分在某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对吴某某笔录中证明原告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15分许,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家住某地的钱勇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即组织警力在某临游戏机房将钱勇抓获,并传唤钱勇于2013年10月24日3时前到某派出所接受询问。24日2时47分至4时40分,某派出所对钱勇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钱勇自认在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在家中南侧的卫生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某派出所委托某医疗机构对原告钱勇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某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钱勇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200130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钱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钱勇在某地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钱勇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委托检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宣告送达等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某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样检测结果,被告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虽然被告执法过程存在瑕疵,将原告钱勇被抓获的地点记录错误,但是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吸毒的违法事实的认定。鉴于原告钱勇曾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尿液检测样本不是原告本人的,并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的签名是被迫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勇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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