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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崇行初字第43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2-24)



    (2013)崇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韩贤松。

      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施菊萍,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长继机械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祖冈。
      原告韩贤松不服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崇明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崇明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上海长继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贤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菊萍、张峻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了某人社认(2013)字第13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7月27日17时左右,韩贤松在单位工作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号码头上从事拆除作业,收拾工具的过程中,同事潘某某(作业负责人)安排其将电线带回班组,其没有执行工作职责,准备推自行车离开时,其胸部被潘某某打伤,造成原告右侧第8、9肋骨骨折。原告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情形,认定结论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7月27日所受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10日内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书》1份及送达回执单据4份,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
      4、邮件送达单据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
      1、某劳人仲(2013)办字第346号《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的病史资料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相关病例资料;
      3、2013年7月31日某公某(某)调解字【2013】0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被潘某某打伤的情况及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
      4、2013年8月23日《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被潘某某打伤后得到了赔偿,原告也接受了赔偿并承诺不追究潘某某的法律责任;
      5、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被打的起因及经过情况;
      6、潘某某的调查笔录1组,以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单位安排的工作场地工作时,不听从作业负责人潘某某的工作安排,继而两人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先动手推人;
      7、吴某某、李某、王某某、仇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事发当日由潘某某安排原告将作业用的电线带回去,原告不同意,继而发生争执殴打。
      以上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因不服从作业负责人潘某某的工作安排被打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证明原告之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韩贤松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潘某某打伤,应该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原告随状提供了《工伤认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某分院《放射诊断报告》各1份。
      被告崇明人保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的情形,故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决定。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到庭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天证人李某不在场,也没有指派潘某某负责作业,潘某某打人是有人指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受伤应当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适用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贤松与第三人上海长继机械制作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7日,原告韩贤松在单位安排的工作场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号码头,从事制作、拆卸、安装等铜工工作。当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推自行车准备回班组下班时,潘某某要求原告将作业用的电线带回班组,原告考虑到自己自行车上已经有东西了,不同意再拿电线,拒绝将电线带回班组。为此,两人发生了争执,潘某某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经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某分院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2013年7月31日,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对原告及潘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元。事后,原告认为没有得到合理赔偿,故该派出所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又达成一致协议,由潘某某再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原告不再追究潘某某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嗣后,被告向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及潘某某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并又向原告及相关证人作了调查。原告也承认自己因自行车上有工具,不同意潘某某安排其带电线回班组的要求,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潘某某将原告打伤。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某人社认(2013)字第13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故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3)字第134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结论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所受伤害,应该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原告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其受伤害的原因是,因不同意收拾工具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贤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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