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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5)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丁国俊。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丁国俊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养老金核定调整行为,以原告丁国俊原事业退休人员调整为企业退休人员之故,将原告的月养老金核定调整为人民币2,987.70元。
      原告丁国俊诉称,原告2002年退休时是按照事业退休人员核定的养老金,被告将原告作为企业退休人员重新核定养老金的行为错误。原告于1995年以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身份从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调入上海同济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经下派实际工作。被告既以事业退休人员核定了原告的养老金就不应变更,且被告的调整行为也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程序有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养老金核定调整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劳动关系隶属于原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并签订有劳动合同,由同济大学统一社保帐户为原告代缴费用。2002年原告年满50周岁退休时误以事业退休人员核定养老金。现被告作出的养老金核定调整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国俊出生于1952年9月10日,200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并由被告市社保中心按事业退休人员核定原告月养老金为人民币1,219.70元。2014年1月6日,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即原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提出申请,以其公司已经建立社保帐户为由,要求将原告的社保个人帐户从同济大学养老金帐户中转出至其公司,并以恢复原告企业编制退休人员身份之故,要求将原告按企业办法重新核定养老金。科技公司同时提供了1995年原告的工人调动介绍信、该公司与原告1995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定,原告与科技公司具备劳动关系,应为企业退休人员,遂于2014年3月将原告社保个人帐户从同济大学转移至科技公司,并根据原告2002年退休时全部工作年限、社保个人帐户储存总额和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在核定原告2002年的月养老金基础上,根据2002年至2014年养老金增资规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养老金核定调整行为,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养老金申领表、科技公司申请、情况说明、工人调动介绍信、供给关系转移证、劳动合同书、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养老人员养老金核定表、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个人帐户金额调整反馈表、邮寄凭证、原告身份证、存折和帐户历史明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沪府发(1998)36号文、沪劳保养发(2000)7号、(2002)12号文、沪劳保业发(1999)23号文、沪劳资发(91)22号文、2002年至2014年调整养老金的文件的规定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科技公司的申请材料,认定原告为企业退休人员并作出养老金核定调整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可予确认。原告提出其1995年以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调动工作的主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亦与原告年满50周岁符合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并于2002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不符。被告根据有效证据作出认定后所进行的调整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国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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