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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媝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
      负责人方夫根。
      委托代理人王维洋。
      委托代理人奚旺。
      原审第三人杨红娣。
      上诉人姚媝娟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媝娟,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以下简称上海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洋、奚旺,原审第三人杨红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30分许,姚媝娟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因借用封箱带一事与杨红娣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姚媝娟向110报警,上海站派出所民警处警后,经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调阅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治安调解、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认定姚媝娟实施殴打杨红娣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于同年3月25日向姚媝娟作出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2月8日15时30分许,姚媝娟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与杨某发生纠纷,经诊断,杨某造成其腰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姚媝娟不予行政处罚。同日,上海站派出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姚媝娟。姚媝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站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上海站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姚媝娟实施了殴打杨红娣的行为,且姚媝娟对自己先出手击打杨红娣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姚媝娟认为事发当日正值春节期间,杨红娣辱骂自己在先,其拍打杨红娣头部属于正当防卫,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经立案调查,上海站派出所鉴于杨红娣伤势轻微,不要求验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姚媝娟殴打杨红娣的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上海站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姚媝娟要求撤销上海站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媝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媝娟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虚假,现场录像经过剪接制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对残疾人进行辱骂,原审第三人丈夫等有欺行霸市的恶势力行为,故上诉人拍了原审第三人头部一下属于正当防卫,目的是为了让原审第三人清醒头脑,其行为并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无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无法律依据,文书送达方式不合法;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站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根据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实施了互殴行为,且整个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动手在先,但鉴于原审第三人伤势轻微,上诉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红娣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事发当天其并没有辱骂过上诉人,是上诉人先殴打了其头面部,并将其推倒在行李传送带上,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姚媝娟、原审第三人杨红娣、原审第三人丈夫张鹤年、在场证人王佳、李萍等人的询问笔录,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的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及结果,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案件审批表,电话记录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站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姚媝娟、原审第三人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上诉人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被上诉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内容完整,具有证明效力。从视频反映,上诉人先击打了原审第三人的头面部,并将其推倒在行李传送带上,原审第三人遂予以反击。故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其实施的殴打行为系正当防卫,缺乏事实证据,亦与其本人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媝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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