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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3-14)



    (2014)闵行初字第9号
      原告沈宪权。
      委托代理人华轶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啸。
      委托代理人钱杰仁。
      委托代理人杨眉。
      第三人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权。
      原告沈宪权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工商局)作出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1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宪权的委托代理人华轶琳,被告闵行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杰仁、杨眉,第三人首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6日,被告闵行工商局针对原告沈宪权要求撤销第三人首尔公司7次变更登记的申请,作出沪工商闵不撤决字(2013)第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并在近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与(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内邮政回执》、《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沪工商[2004]255号文的要求。
      2、(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就第三人首尔公司提出的撤销本案所涉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作出驳回决定,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所作决定合法。
      3、(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沈宪权为第三人首尔公司的股东,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则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
      原告沈宪权诉称:其系第三人首尔公司的冒名股东,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并涉及多次股权等公司变更。前述数次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及依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上原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未实际参加历次召开的股东会,甚至从未到过首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此,原告及案外人彭明华分别向法院提起首尔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要求确认首尔公司于2010年7月1日、12月18日等作出的9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首尔公司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为此,原告多次向首尔公司及被告提出撤销依据无效股东会决议所作首尔公司变更登记中涉及原告的内容,并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向被告邮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之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所作《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在首尔公司多次冒用原告名义进行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未对股东身份、签名进行核实,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亦未能依法履行撤销职责。至于法院判决驳回首尔公司申请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应仅约束被告与第三人,不应涉及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沪工商闵不撤决字(2013)第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27、1729、1730、1731、1733、1734、1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首尔公司7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故被告依据该无效股东会决议所作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被告闵行工商分局辩称:第三人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在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原告申请撤销的7次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7次连续变更登记,在后手变更有效的前提下,仅撤销该7次变更登记存在矛盾,也难以实现。之前,第三人首尔公司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根据民事判决撤销包含本案所涉7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变更登记,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驳回决定。后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所作驳回决定合法,驳回了首尔公司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出的撤销请求,与生效行政判决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首尔公司述称:本案所涉7次变更登记系错误登记,应予以撤销,其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提供了原告沈宪权致首尔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应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无法判断被告程序的合法性。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首尔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国权出资25万元、沈宪权出资25万元,两人为兄弟。
      此后,该公司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分别为:2002年7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2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3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3年12月22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5月,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等登记事项;2004年7月6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0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2月,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3月14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5年1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6年6月19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6年10月9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7年4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先后有沈国权、沈宪权、肖峰、徐巍刚、徐德明、陈婉芳、王永祺、张峰、王永莉、顾金凤、王梅红、彭建忠、金莉芳、沈宝仙、彭明华、徐杏俊、瞿慧芳等人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目前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国权出资510万,瞿慧芳出资290万,彭明华出资200万。
      2012年5月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首尔公司于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3月3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首尔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2年6月8日,第三人首尔公司向被告闵行工商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3日,被告闵行工商分局以首尔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首尔公司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闵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首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首尔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9日,原告沈宪权向被告闵行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依据首尔公司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无效股东会决议而作出的相应首尔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涉及申请人部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之后,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本案讼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应的文书。原告现起诉。
      另查明,2010年7月7日,本院就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诉首尔公司、沈国权、沈宪权、肖峰、彭明华、瞿慧芳、张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认定沈宪权、彭明华等人系首尔公司股东,判决:一、首尔公司支付给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款项2,323,517.19元;二、首尔公司支付给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沈国权、彭明华、瞿慧芳就首尔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9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四、沈宪权、肖峰对彭明华、瞿慧芳上述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沈国权在向首尔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60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肖峰在向首尔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沈宪权在向首尔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9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彭明华、瞿慧芳对沈国权、肖峰和沈宪权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3月11日,本院就彭明华诉首尔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明华“要求确认涉及原告的股权转让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6日,本院就沈宪权诉首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认为沈宪权是否为首尔公司股东这一事项已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案件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一审、二审判决也已认定了相关事实,并据此作出了生效判决。沈宪权就已经过法院裁判并生效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沈宪权的起诉。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闵行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受理原告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原告申请撤销的7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连续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为保护公司登记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后手变更登记未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仅提交撤销前手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相应的裁判文书,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撤销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此外,被告在综合考虑第三人首尔公司的历次变更登记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后,以第三人首尔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亦属合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宪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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