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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2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闵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李景常。
      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刘一崃。
      委托代理人冯兵。
      第三人辛得行。
      原告李景常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第三人辛得行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崃、冯兵,第三人辛得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辛得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李景常询问笔录、辛得行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双方进行调查,双方对第三人是否殴打原告各执一词;
    2、周吉贵询问笔录、马乾坤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两名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证人并未提及第三人殴打原告;
    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检查,原告头面部构成轻微伤,但肋骨骨折系陈旧伤;
    4、闵行公安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民警调取事发小区监控录像,但事发地无监控设备。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李景常诉称:原告系上海黄环清洁公司的劳务工,公司老板名为许昌桂。原告被调整至龙茗路蓝色港湾小区看车库,经其精心管理车库运行走上正轨。2014年1月,许昌桂将该车库承包给原告,收取的停车费全部归于原告,抵付工资。后原告收取5,000余元停车费,引许昌桂眼红,遂叫小区保洁工辛得行驱赶、殴打原告,砸原告花盆,以泥土封门。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未受到应有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处罚。
      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史卡,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李景常报案,称与第三人辛得行发生争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被告经调查未发现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三人辛得行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三人并未殴打原告,两名目击证人均可以证实。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李景常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辛得行询问笔录认为第三人对事实陈述不全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名证人陈述事实时可能有所回避,两名证人在车库外未看到第三人实施殴打,也不能排除第三人在车库内实施了殴打;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地有监控设备,被告应提供监控录像为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辛得行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李景常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均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不会偏帮原告或第三人任何一方;对证据3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4认为事发地确有监控设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伤势的认定与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对原告与第三人在质证中均指出事发地有监控设备,被告称该监控设备无法拍到事发地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事发的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458弄蓝色港湾小区1号自行车库进行查看,确认车库入口对面有一监控摄像头,但该监控摄像头的拍摄方向指向住宅楼之间的道路,并未指向事发的车库入口及周边草坪。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闵行公安分局接原告李景常报警,称与第三人辛得行发生争执,并被对方用拳头及铁锹殴打,致使其受伤。受案后,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两名目击证人周吉贵、马乾坤进行询问调查,原告指认第三人用拳击打其头部,用铁锹击打其身体,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两名目击证人陈述看到两人互相拉扯、对顶等,但均未看到第三人实施殴打。经验伤,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景常因外伤致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和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及两名目击证人进行的询问调查表明,对第三人是否殴打原告,事件双方各执一词,而两名目击证人在询问中陈述未看到第三人实施殴打。结合原告的验伤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尽管原告受轻微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对原告指控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仅有原告的陈述作为单一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进行认定。原告认为,现能确认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受轻微伤,可以推定系第三人实施殴打所致。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制裁性、惩戒性的法律后果,故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尽到查明事实的职责。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推定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或充分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可推定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景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景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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