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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浦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戚军。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委托代理人顾德龙。
      原告戚军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顾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3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告知书(编号:沪浦规土告[2014]0041-1号)(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惠南镇城南村8组585号宅基地申请报告,经补正,戚军申请内容为: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中的个人隐私。经征询权利人意见,其不同意对外公开。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3套宅基地申请报告,被告于当日收件;2、延期答复告知书、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原告当日收到,被告于同年2月28日告知原告在3月12日前进行补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原告3月3日收到;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补正,补正内容为: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批复报告、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批复报告,该三户宅基地由南汇工业园区具体操作;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及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的相关情况;5、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被告就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向权利人进行了征询,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并签名;6、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告知书,同日邮寄,次日送达原告;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戚军诉称,其要求公开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南汇县城乡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宅基地应该张榜公布,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应予公开。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宅基地审核情况指的是对农村村民用地情况审核结果的公开,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包括家庭情况、年龄、审批过程等信息,非该条款所指情况。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征询权利人,权利人不同意,故被告不予公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程序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征询权利人,情况说明反而说明信息可以公开,被诉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榜公布也仅仅公布户名、人数、面积等,涉及隐私应当征询权利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浦东规土局收到原告戚军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3套宅基地申请报告。经审查,被告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提交补正申请,原告补正为: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批复报告、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批复报告,该三户宅基地由南汇工业园区具体操作。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被诉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公开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经征询权利人,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对于原告另外两项申请内容,被告另行作出答复。被诉答复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向权利人进行征询,征询后权利人表示不愿意公开,故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法庭也注意到,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对惠南镇城南村8组XXX号农村宅基地的相关信息予以了明确,包括户主姓名、1991年确权人口、楼房占地等情况,也说明对宅基地的审核结果情况进行了一定形式的公开,只是对更为具体的内册人口姓名、性别等情况未予公开。被告对涉及权利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征询后,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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