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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4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5)



    (2014)浦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刘成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
      委托代理人刘杰。
      原告刘成春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9日受理,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春,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1日,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刘成春要求获取被告用于受理公民投诉举报专用电子邮箱地址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获取被告用于受理公民投诉举报专用电子邮箱地址,并要求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2、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并无用于投诉举报的专用电子邮箱,但投诉举报途径有在线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等多种方式,投诉举报路径畅通;3、被诉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4、被告官网截屏,证明官网设置有投诉举报的专门入口;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及其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刘成春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用于受理公民投诉举报专用电子邮箱地址,被告答复原告称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构成违法,同时认为被告具有提供专用投诉举报电子邮箱的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针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其并未设置专用的投诉举报的电子邮箱,也无法定义务必须设置。被告的投诉举报路径畅通,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在线平台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相关法律依据由法院审查,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和被告作出答复及邮寄送达的事实无异议,对官网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作记录制作时间无法判断故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刘成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被告用于受理公民投诉举报的专用电子邮箱地址。被告经审查,发现其并未设置专用电子邮箱,故于同年2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子邮箱地址,被告经审查,发现并未设置专用电子邮箱,故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基于信息不存在的客观事实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也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重作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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