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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1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7)



    (2014)浦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邵伟。
      委托代理人蔡勤娟。
      委托代理人祝春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胡炜峰。
      第三人邵新官。
      原告邵伟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邵新官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勤娟、祝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胡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邵伟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西侧机耕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3、2014年2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对原告邵伟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述对第三人邵新官致伤原因不清楚;4、2014年2月22日、3月19日、3月26日对徐爱琴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徐爱琴称其丈夫没有参与打架;5、2014年1月21日、3月18日对蔡勤娟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母亲蔡勤娟认为其一方与邵勤官等人有肢体冲突,但过错在对方;6、2014年1月22日、2月17日、3月19日、3月21日对朱燕华的四次询问笔录;7、2014年2月16日、3月19日对邵新官的两次询问笔录及邵新官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邵新官听到门外有人喊“救命”,遂出门劝架,原告说其劝偏架一拳打在其鼻子上致出血,另邵新官出生于1938年1月5日,现年76岁;8、2014年2月16日、3月19日对邵勤官的两次询问笔录;9、2014年2月16日、3月19日对潘纪仙的两次询问笔录;10、2014年1月27日对邵君的询问笔录;11、2014年1月27日对邵珍的询问笔录;12、2014年3月20日对朱燕莲的询问笔录,以证据6、8-12证明上述被询问人均目睹原告拳击第三人面部,致第三人鼻子出血;13、2014年3月20日对邵卫华询问笔录,证明邵卫华又名邵明军,系邵勤官儿子,事发时其在惠南镇,不在现场;14、2014年3月20日民警赵健的询问笔录及由其在案发现场拍摄的受伤人员照片,证明2014年1月20日17时50分许,其接“110”出警令到达李雪村XXX号旁案发现场,第三人鼻子出血,外伤明显;15、邵新官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邵新官伤情经医院验伤和司法鉴定,结果为遭外力作用致额部挫伤、鼻出血等,构成轻微伤;16、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内容、复核审批表、被诉处罚决定、申请书、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且经申请对原告的拘留处罚暂缓执行。
      原告邵伟诉称,2014年1月20日晚上5点30分前后,原告一家四口(妻子徐爱琴、母亲蔡勤娟、儿子邵天琪)在位于书院镇李雪村XXX号的家中吃饭,朱燕华、邵勤官、邵新官、潘纪仙、邵珍、邵君、邵卫华、朱燕莲、邵月芳共九人到原告家中,指责蔡勤娟当日上午民事继承诉讼开庭的事,徐爱琴、蔡勤娟要求对方出去说,朱燕华不愿意,还抢夺徐爱琴的手机并发生推搡,双方有肢体推搡并扭打。之后,原告一家三人与朱燕华等人在田间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徐爱琴额头被抓破一块,右脸也被抓伤,脚也被踢伤。原告右眼眶上方被抓破出血,眼镜被打碎。原告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第三人如何受伤并不清楚。因此,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偏袒朱燕华等人,对原告处罚不公,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黄海波出具的情况说明、黄介仁及黄海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两人在事发时未听见邵勤官叫救命,且原告没有打人行为。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2014年1月20日发生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西侧机耕道的纠纷,是邵伟一家与邵勤官一家因遗产继承发生的口角,进而爆发的肢体冲突。事发后,双方均指控对方有殴打行为,被告经深入细致的调查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邵伟拳击邵新官面部致鼻部出血,且邵新官是76岁的老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邵伟应从重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邵新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13认为上述被询问人均为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对立方,其陈述均不真实,且被告没有给邵月芳做询问笔录;对证据14认为可以证明案发在书院镇李雪村XXX号,印证了原告陈述的朱燕华等九人至原告家中继而发生纠纷;对证据1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第三人邵新官如何受伤的;对证据16认为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无法确定黄介仁、黄海波是否在案发现场,被告向原告一家三口做过多次笔录,其从未提出过上述两名证人,故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3-13均为笔录类证据,虽然原告一家三口否认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但第三人邵新官指控原告,其在劝架时被原告拳击面部致鼻部出血,且与朱燕华、邵勤官、潘纪仙、邵君、邵珍、朱燕莲等人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有拳击第三人面部致鼻部出血的行为;证据14、15符合证据“三性”,也与证据6-12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证据16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制作要件,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海波、黄介仁在事发现场,目睹了事情的经过,故对其效力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伟与邵勤官等人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诉讼,2014年1月20日上午在法院开庭。当日17时许,在浦东新区李雪村XXX号西侧机耕道上,邵伟及其母亲蔡勤娟、妻子徐爱琴与邵勤官、朱燕华、邵新官等人为上午开庭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拳击第三人邵新官面部致鼻部出血,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遭外力作用致额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当日17时50分被告接警后,予以受案,并展开调查处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2014年4月16日原告缴纳了500元罚款。
      再查明,第三人邵新官出生于1938年1月5日,属于年满六十周岁的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原告邵伟殴打第三人邵新官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被告立案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除向原告、第三人制作笔录外,还收集了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第三人的验伤结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拳击第三人面部,致其鼻部出血,故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整个纠纷的起因、过错原因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但并不影响认定本案原告有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因第三人年满六十周岁,被告在此基础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法律适用正确。
      整个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伟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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