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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浦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纪佳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李钱龙。
      原告纪佳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佳华,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炜、李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纪佳华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原告纪佳华于2014年3月25日16时05分,在浦东大道进罗山路东约5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纪佳华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道路及信号灯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地点位于浦东大道近罗山路以东约50米处路段有漆划人行横道和停止线,配套设置交通信号灯;2、执法现场录音复制件及文字记录;3、交警应惠强的工作情况记录;以证据2、3证明交警应惠强在执法巡逻中查实原告驾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驶至近罗山路以东约50米路段人行横道闯红灯直行,交警应惠强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过程;4、被诉决定,证明对原告处罚决定适用了简易程序并当场作出;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纪佳华诉称,2014年3月25日16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K2XXXX机动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近罗山路东约50米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被一名交警拦下,告知原告其未按照信号灯行驶,并开具了被诉决定,罚款200元记6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靠近罗山路50米处的路段信号灯处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由执勤民警当场发现,民警告知了违法行为、听取陈述与申辩,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交给原告,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文书上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民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有异议,认为路口的信号灯已经改装与事发当日不同;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交警根据反向信号灯判断原告闯红灯,缺乏依据,同时被告根据原告前一辆车闯红灯即认定原告闯红灯,不符合逻辑,对证据4不认可,同时表示未缴纳罚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05分许,原告纪佳华驾驶牌号为沪K2XXXX机动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靠近罗山路约50米路段信号灯处,无视禁止通行的交通信号,违规越过停车线行驶。被告执法民警发现后,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不承认违法事实,民警认为原告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当场开具被诉决定,原告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即在决定书上注明,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至庭审日,原告未缴纳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不按机动车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民警应惠强于2014年3月25日16时05分许在巡逻执法中查实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浦东大道靠近罗山路的路段信号灯处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虽然只有事发当时交警本人的陈述证实,但应惠强系执行公务,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交警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并无相反证据能够否认其真实性,故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否认实施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在进行告知违法行为、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后,实施现场处理,并当场开具被诉决定,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被诉决定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同时一次记6分,亦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纪佳华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纪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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