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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卫,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卫于2013年11月17日向公安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4日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杨新村派出所)申请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审批决定意见书》”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金杨新村派出所作出答复行为。公安浦东分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沪公(浦)复决字(2013)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金杨新村派出所接待民警已回复孟卫,门弄号审批权限在公安浦东分局,派出所无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等。公安浦东分局认为,金杨新村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孟卫的复议申请。孟卫不服,诉至法院。
    孟卫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4日,其向金杨新村派出所申请公开其“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审批决定意见书》”的政府信息。由于该所未作答复,因此,孟卫向公安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公安浦东分局确认金杨新村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答复行为。公安浦东分局在2014年1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孟卫的复议申请。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侵犯了孟卫的合法权利,要求法院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公安浦东分局恢复审理。
    公安浦东分局原审辩称,其作为复议机关,对孟卫的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公安浦东分局未改变原金杨新村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孟卫应当对金杨新村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公安浦东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审查范围,要求法院驳回孟卫的起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孟卫的行政复议申请,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按规定,孟卫应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孟卫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卫的起诉。裁定后,孟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卫诉称,行政复议决定不包括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应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决定书,而非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金杨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区、县公安机关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派出所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和答复的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已回复上诉人,该派出所没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能等,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亦在当日下午通过被上诉人门户网站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同样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金杨新村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金杨新村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实体上进行了评判,且是肯定性的评价,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是一致的,故上诉人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将(2014)浦行初字第68、69、70、71、72、73号六案予以合并审理。该六案的原、被告双方均相同,即原告孟卫与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六案亦均由孟卫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引发。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被上诉人基于派出所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和答复的职责,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已回复上诉人,该派出所没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能的事实,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由于上诉人系认为金杨新村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违法而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不作为无论从立法或是行政复议的逻辑上不可能出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或撤销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故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非是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是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进行了实体性的评价,且该决定并未改变被申请人金杨新村派出所的原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此外,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所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的原、被告双方均相同,且该六案均由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引发,决定合并审理,并在开庭审理中对六案分别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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