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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卫,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公安浦东分局收到孟卫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编订(变更)门弄号通知》”政府信息的申请。公安浦东分局进行了审查、查找,于2013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沪公浦(2013)071号-答复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行政行为,答复孟卫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达孟卫。孟卫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公安浦东分局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公安浦东分局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公安浦东分局因未制作孟卫要求获取的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孟卫无法提供。公安浦东分局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孟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卫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并非公安派出所审批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杨新村派出所)2013年10月14日的情况报告作出《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公安机关“申请编订门弄(楼)号牌(上海)”的窗口菜单中载明的办案依据已失效;原审法院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相关规定中对门弄号申请的受理、批准机关以及应提交的材料均无变化;因编订门弄号的申请受理及审批后的材料保管均在公安派出所,故被上诉人于收到上诉人申请的同日转金杨新村派出所查询,金杨新村派出所经调查后于同日作出的情况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体现了公安机关办事的高效;鉴于公安派出所并未受理案外人提出的编订门弄号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答复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街道)作出的编号008的《告知书》、2014年3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复决字(2013)第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14年4月22日《起诉材料收据》,以证明金杨街道自述没有制作过申请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门弄号的政府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编号008的《告知书》,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现陈述金杨街道提出了门弄号申请,与上述编号008的《告知书》矛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孟卫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另外,原审法院将(2014)浦行初字第68、69、70、71、72、73号六案予以合并审理。该六案的当事人相同,即原告孟卫和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六案亦均由孟卫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引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编订(变更)门弄号通知》”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同日转金杨新村派出所查询,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发出载明2013年10月14日收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窗口“申请编订门弄(楼)号牌(上海)”的菜单中载明的办理依据为沪府(1998)56号《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及沪公发[99]79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上述依据已失效及被修正,被上诉人应及时更新窗口菜单,注意告知内容的准确。鉴于现行有效的《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2009)及相关实施意见中对门弄号的申请受理机关为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以及审批、材料保管、通知当事人等的规定均无变化,故被上诉人向金杨新村派出所进行查询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所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的原、被告双方均相同,且该六案均由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引发,决定合并审理,并在开庭审理中对六案分别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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