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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4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沪高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规范性文件:1、依据该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有关条款,赵某某、陈某某(联系地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5月18日所寄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强迁违法的申请不适用《信访条例》及无需在规定期限内给出是否受理告知;2、作为处理上述人民来信所适用的依据”和“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7月13日提出的信访查询(邮寄送达),依据《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告知查询人的不提供查询的理由”的两份申请表。2012年7月2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补正,赵某某于4日补正。2012年7月17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3、23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第1项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作出答复。其第2项申请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并送达了答复书。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第1项答复,确认第2项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赵某某提出的第1项申请及补正,不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赵某某提出的第2项申请涉及信访事项查询,静安区政府告知其按信访规定查询,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以其第1项申请的特征描述是有指向的,第2项申请的信息公开主体是静安区政府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7月2日通知上诉人补正,4日上诉人进行了补正。2012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规范性文件:1、依据该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有关条款,赵某某、陈某某(联系地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5月18日所寄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强迁违法的申请不适用《信访条例》及无需在规定期限内给出是否受理告知;2、作为处理上述人民来信所适用的依据”和“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7月13日提出的信访查询(邮寄送达),依据《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告知查询人的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因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第1项申请,对要求公开的信息特征描述不明确,且虽经补正仍无法清晰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第2项申请涉及信访事项,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亦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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