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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3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沪高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某某提出的‘关于对静建交集信受[2011]N01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13日由陈某某送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赵某某提出的‘关于对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7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11日由陈某某送达)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0、033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不存在其要求获取的上述两项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赵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答复行为。
      原审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静安区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静安区政府经核实未发现曾作出该两项行政复议决定而答复不存在,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作出复议决定,涉案信息也就应当存在,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其经查找未找到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两份行政复议决定,经查找,被上诉人发现不存在该两起行政复议案件,遂答复上诉人赵某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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