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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沪高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陈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对赵某某、陈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1月14日挂号寄给静安区人民政府周平区长的人民来信给信访人的是否受理的告知”的信息,静安区政府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3月12日,静安区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陈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3月31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31日,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6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并邮寄送达了答复书。陈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答复。陈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答复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陈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而作出的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公民提出的信访并不必然属于《信访条例》调整的信访事项,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也未对此举证证明,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信访事项,应按信访规定查询,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12日告知延期答复,并于同年3月31日延长期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对赵某某、陈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1月14日挂号寄给静安区人民政府周平区长的人民来信给信访人的是否受理的告知”的信息,因该信息属于信访事项范围,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告知上诉人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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