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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沪高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收到张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关于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徐汇区政府经查询,调取了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报批〈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同意徐汇区斜土社区(C030301、C0303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查明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的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系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均已在其网站上主动公开了上述信息,遂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并于同月18日邮寄送达了徐府办(2013)第11号-非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张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徐汇区政府作出上述告知行为。张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徐汇区政府查明张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由市、区规土局在网站上主动公开,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并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申请获取“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关于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经审查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且相关信息已在有关机关网站主动公开,并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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