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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5-6)



    (2014)沪高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某。
      原审原告刘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刘某某死亡,其夫葛甲向本院表明愿意承继其诉讼权利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没有核发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所在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年6月26日,虹口区政府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刘某某。同年8月30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刘某某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核发上述《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但虹口规土局答复不属于其职权,故复议请求确认虹口规土局没有核发上述《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同年9月4日,虹口区政府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刘某某曾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已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不再重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年9月6日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虹口区政府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申请复议的事项虹口区政府已经在[2013]虹府复驳字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作出处理,虹口区政府以其提出申请系重复申请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甲上诉称,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4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刘某某申请复议的事项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虹府复驳字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作出过处理,故被上诉人以其提出的申请系重复申请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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