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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0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浦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吴林山。
      原告胡惠珍。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林山、胡惠珍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林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林山、胡惠珍诉称,其房屋原坐落于川沙新镇吴店村六队吴家宅XXX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8年吴店村实施村庄改造,在拆迁补偿中暗箱操作,不请评估公司评估。为此,原告进行信访,2013年4月27日收到了被告信访办的答复书,其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7月25日收到了《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告知“要求公开当时的老房评估和结算清单的诉求,请向被申请人提出”,故2014年1月8日原告写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公开原告签字确认的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但被告至今未有回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涉诉房屋的评估报告和结算清单公开给原告。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书面答复确认涉诉房屋应该经过评估程序;2、原告2014年1月8日写给被告的信件及挂号信函收据、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通过挂号信寄给被告,且被告收到。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2008年川沙新镇吴店村进行新农村建设第一期村庄改造,系与村民协商一致后自愿进行的宅基地置换,易地重建,不涉及动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涉诉房屋也纳入了新农村建设,虽进行了简单的评估,但没有原告所要求的拆迁性质的评估报告和结算单,对此原告也是知道的,易地建房手续早已办妥,老房货币款也早已交付原告。原告自2013年起开始信访,被告曾于2013年4月对其作出信访答复,之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2013年7月该府也作出了复查意见,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被告在2014年1月中旬收到原告2014年1月8日写的信,该信件并非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属于重复来信。被告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并找到原告,进行口头解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涉诉房屋评估数据、《第一期村庄改造及前期费用补偿的参考标准》,证明涉诉房屋价值原不足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与原告协商后,确定老房收购款5万元,并予以给付;2、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2008年因为新农村建设,为原告办理了宅基地置换,易地重建宅基地占地60平方米,使原告从中得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就原告吴林山反映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不合理”的信访问题作出了《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该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载明:关于要求公开当时的老房评估和结算清单的诉求,请向被申请人提出。若认为在老宅拆迁过程中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8日两原告写信给被告信访办,信中表示是收到被告2013年4月27日的《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所给予的答复,要求将经其签字确认的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公开,给原告过目,并要求被告为答复意见书中的不实之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收到上述信件后,认为属于来信来访,因原告信访事项已经经过复查程序,故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1月8日邮寄给被告的信件属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从信件的主要内容看,系原告对被告2013年4月信访答复的回复,并没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从形式上说,也不符合申请书的基本形式,未包含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等申请的必备要件,故被告将其理解为原告的重复信访行为并无不当。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公开涉诉房屋的评估报告和结算清单,其应另行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上述职责的申请,被告方能启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林山、胡惠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林山、胡惠珍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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