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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38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3-14)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毕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孟XX酒后与其朋友在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辽河城小区正门对面胡同上厕所时,被楼上扔下来的啤酒瓶子打伤。孟XX心生不满,遂敲打被告人赵X家门。赵X出门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赵X用菜刀将孟XX砍伤。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XX左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X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在庭前已经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明显作用,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孟XX酒后与其朋友到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辽河城小区正门对面胡同上厕所时,因楼上扔下来啤酒瓶子,孟XX心生不满,遂敲打被告人赵X家的单元门。赵X出门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赵X用菜刀将孟XX砍伤。孟XX于当日到朝阳市双塔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腕部刀砍伤,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XX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经治疗后仍严重影响左腕部、手部功能,左腕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孟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宋XX、孟XX、赵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朝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朝阳市双塔医院住院病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因琐事持刀致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械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X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赵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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