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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73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4-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
    至2012年9月利用担任通化市某学校学生处年级主任、班主任,负责收取学生学费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学生学费26.28万元分多次挪用,用于个人结婚及玩网络游戏等花销。立案前,李某某已于2013年10月将其所挪用的公款归还单位并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收费票据,学生缴费名单,毕业证发放表,购买游戏币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干部履历表,证人门某某,夏某,孙某某,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于案发前将其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给所在单位,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万成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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