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3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3-2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8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吴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在逃)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3日间,先后三次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三期工地附近一果木园内,盗窃被害人鲁某某自建大棚铺垫的青砖2400块,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600.00元,徐某分得人民币720.00元,案发后,收缴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被盗青砖价值人民币4,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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