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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东刑初字第26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3-2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2011年7月12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注射毒品于2012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32岁,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系通化市利丰通讯员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徐某某犯盗窃罪;罗某某、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在逃)于2013年7月9日,至白山市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得人民币6,035.00元、钻戒、手机等物品,款物折合人民币8,935.00元。
    1、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于2013年7月9日,至白山市德克士餐厅内,盗窃宋某某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800.00元及钻戒一枚。经鉴定,钻戒价值人民币2,30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钻戒被收缴返还失主。
    2、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于2013年7月9日,至白山市合兴美食城内,盗窃王某女士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5.00元及手机二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二部手机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3、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于2013年7月9日,至白山市合兴美食城内,盗窃被害人康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手机缴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供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12时许,在明知王某所持笔记本电脑为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与王某共同销赃并分得销赃款。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12时许,在其打工的通化市利丰通讯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王某与罗某某销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收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供述,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梁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予以销赃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款物被收缴返还失主,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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