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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30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3-2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迅驰网吧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孙某发生语言冲突,在争吵中张某某用头撞击孙某的面部,造成孙某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与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某的家属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民事赔偿已结清,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孙某甲、孙某乙、朴某某、金某某、包某、李某某、武某某、陈某的证言,病例,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万    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宝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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