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9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4-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14时40分许,
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搭载栾某某、马某某从通化市新华转盘方向沿滨江东路往通化市二道江区行驶,当行至通化市滨江东路铁道北附近时,由于谷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谷某某、栾某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栾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检测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栾某某、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谷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乙醇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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