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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2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4-2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34岁,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希财,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7时25分许,驾驶吉E1646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通化市江北路口方向往通化市远航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通化市石油化岗路口附近时,由于苏某某驾驶车辆在交通信号灯变绿色刚起步时观察瞭望不够,将在其驾驶车辆右侧骑自行车的陈某某刮倒并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苏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责任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交通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00元;吉E16461号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分期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0,000.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
    辩护人周希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系过失犯罪;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院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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