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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80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4-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9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20时许,在老站铁路广场附近,酒后驾驶吉EY7562号豪爵牌摩托车,经群众举报后被抓获。经对王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I。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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