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42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3-2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系白山市佳宇微型配件大全汽车修理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驾驶吉F06258号微型面包车由吉林省白山市到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团结街、东昌街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23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夜至次日凌晨,驾驶微型面包车至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路388号楼门前,将何某停放的江淮皮卡汽车(孙某所有)四个轮胎及钢圈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00元。赃物被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龙腾汽车装饰店内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家属赔偿孙某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夜至次日凌晨,驾驶微型面包车至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铁路花园小区281号楼门前,将胡某停放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窗撬开,盗窃车内“捷波A9型”电子狗、电瓶等物品,经鉴定,“捷波A9型”电子狗价值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盗电子狗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驾驶微型面包车至通化市东昌区佟江小区14号楼1单元楼下将贾某某停放的黑色尼桑轿车车衣盗走,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4、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驾驶微型面包车至通化市东昌区佟江小区哈尔滨砂锅后侧,将黑某某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放置的电梯维修工具、螺丝一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4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5、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驾驶微型面包车至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金城花园,将黄某某停放的的五菱面包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HTC手机一部、塑料娃娃摆件、男士墨镜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3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6、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驾驶微型面包车至通化市东昌区佟江小区彩票站附近,将王某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征途2F325型电子狗(内随机有一部读卡器)及安放电子狗支架各一个,价值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贾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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