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9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5-1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份,先后两次携带壁纸刀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华翔名苑盗窃电缆线,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华翔名苑某楼电缆线井处用壁纸刀割断电缆线外皮,掰断电缆线,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铜芯电缆线约88米,价值人民币770.00元,销赃后得赃款280.00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8日9时许,采取同样手段,在该楼盘某楼电缆线井内盗窃铜芯电缆线约130米,并打成捆放于电缆线井内。被害人蒋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于某被当场抓获,作案时使用的壁纸刀一把被收缴。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40.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第二起盗窃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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