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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85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4-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12月2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12时33分许,乘坐通化市东昌区6路公交车行至住房公积金站点时,扒窃同车乘客王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00余元和若干张卡。被告人魏某某将钱包内钱款拿出,其余物品被丢弃在五月花附近的垃圾桶中。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阶段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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