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83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4-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7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万通药业河北省保定市销售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在任通化万通药业河北省保定市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68,504.50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归案后退还全部货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付某某等人证言,对账笔录等书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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